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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为了完善燃气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和燃气知识宣传普及,《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了施行。本报在每周二“燃气与供热安全”专栏中,对于新《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释义,如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及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管道燃气的发展,管道燃气用户大幅度增加,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设施老化陈旧、更新不及时、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零配件等造成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堵住这一管理上的漏洞,本条赋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当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状况,规定对单位燃气用户每月检查的次数不能少于一次,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检查的次数不能少于一次,各有关企业可根据用户燃气设施运行和安全用气的情况,确定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的定期检查,要做出相应的记录,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隐患的,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责任人签字,限期进行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为保证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燃气经营企业的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
(六)向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储气瓶组充装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条款的制定,对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为,促进燃气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燃气经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六项之规定,还应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不得“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燃气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前,应确认燃气设施验收合格方可供气。来源: 鲁中晨报 记者 崔冬云 通讯员 尹杰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