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2-26 查看次数:1240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xssftlfsc@163.com,也可以文字方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煤层气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煤层气的勘查、开采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遵循原则】煤层气勘查开采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统筹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统筹煤层气与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统筹自主创新与对外合作,统筹做大产业规模和提高产业质量,统筹油气企业与矿区所在地共建共享。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层气勘查、开采、利用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全省煤层气勘查、开采、利用重大事项,推动采气、输气、用气全产业链协调稳定发展。煤层气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煤层气勘查、开采,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文物、煤矿监察、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信息公开】省直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信息反馈等机制,优化服务流程,通过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部门网站公布办理煤层气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第七条 【规划统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煤层气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或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煤层气专章(以下简称“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应当符合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 【配置条件】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煤层气勘查开发规划。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还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企业退出的矿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重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第九条 【市场准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煤层气矿业权。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第十条 【竞争出让】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层气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设立煤层气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挂牌方式竞争出让,在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山西)发布出让公告,并及时公示出让结果。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三)煤炭矿业权人在本矿区范围不与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区域内增列煤层气矿业权,其中探矿权人申请增列面积不小于20平方千米。协议出让煤层气矿业权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出让煤层气矿业权,应当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煤层气矿业权,在到期延续时应当补充签订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公益调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展公益性地质勘查,为煤层气资源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地质资料。实施煤层气公益性地质勘查,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作业单位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第十四条 【探矿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其中勘查实施方案应当事先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 【探矿延续】煤层气探矿权首次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期满后不再延续。探矿权人逾期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原勘查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除已签订出让合同并完成承诺投入、按照约定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区外,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首次登记面积的25%(不含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范围,下同);矿业权人可以申请扣减同一油气盆地内其他油气区块同等面积。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探矿权到期延续的,其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视为首次登记面积,执行前款扣减25%面积的规定。自首次登记时间起,探矿权累计存续时间超过15年的,可准予延续一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2年期满后,未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扣减未提交探明储量区域后,准予延续3年完成转采;3年内未完成转采的,不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勘查投入强度】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自勘查区块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累计勘查年度5年以下,每平方千米每年5万元;(二)累计勘查年度6-10年,每平方千米每年10万元;(三)累计勘查年度11-15年,每平方千米每年15万元;(四)累计勘查年度16年以上,每平方千米每年20万元。本办法实施前探矿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第十七条 【投入不足核减面积】煤层气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提交前一勘查期限内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和勘查投入审计报告。勘查投入核算报告应当详细列出各项投入费用明细,其中人工费用不得超过总勘查投入的10%。煤层气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按未完成比例核减其相应探矿权面积。但是,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不足25%的,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并执行,按照25%扣减;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比例超过50%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第十八条 【试采备案】煤层气探矿权人勘查期间发现可供开采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煤层气试采方案,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试采有效期为5年,同一区域期满后不再延续;探矿权人应当自试采之日起5年内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试采期间可以开展环境影响、水环境、水土保持、安全生产、文物勘探等专项评价,可以就近销售、利用煤层气。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办理有关许可。第十九条 【综合评价】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等气体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煤炭探矿权人应当对本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探矿权人应当将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探明地质储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再公开发布,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经评审备案的探明地质储量,纳入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第二十条 【探矿权保留】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第二十一条 【限期转采】煤层气探矿权人提交探明地质储量后,应当在3年内申请采矿权登记。3年内未完成转采登记的,探矿权不再延续。煤炭采矿权人井下利用瓦斯,不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需要地面抽采煤层气的,应当办理煤层气采矿登记。第二十二条 【采矿申请与许可】申请人办理采矿权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编写煤层气开发利用与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提请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方案内容、评审结果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其他相关许可手续。环境影响、水资源评价不再作为采矿权登记的前置条件。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延续】采矿权有效期限按照探明地质储量与产能匹配的原则确定,最长为30年。有效期满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登记。第二十四条 【资源充分利用】煤层气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采收率、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严格限制空烧、直排。矿业权人综合利用本矿区内煤层气、致密砂岩气、页岩气的,应当使用分类计量系统。煤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布局和时序,充分利用本矿区内(含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煤炭采空区(废弃矿井)煤层气资源抽采试验。第二十五条 【就地利用与外输】矿业权人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撬装压缩、液化装备,配套建设煤层气管网,提高煤层气就地利用和向外输送能力。矿业权人采用移动式设施回收煤层气的,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燃气充装及销售许可。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煤层气勘查、开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和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生态红线一般控制区内进行煤层气勘查。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越自然保护地、文物保护区的,经主管部门论证批准后,可以允许无害化穿越,但应当加强项目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占用矿区补偿】新设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时,应当征求矿业权人意见;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严格执行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水窜层,并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煤层气生产采出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因地形等条件限制无法集中处理的,应当进行循环利用;直接排放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保护要求;经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系。第二十九条 【减少生态影响】煤层气勘查、开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减少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及地形地貌破坏,对泥浆、岩屑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废弃物排放,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第三十条 【节约用地用林】煤层气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减少耕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施工结束后,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第三十一条 【防治地质灾害】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第三十二条 【出让收益】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国家规定,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和基准率予以确定,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分期征收。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入。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以其他方式出让的煤层气矿业权(含需要补充签订合同的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和基准率确定,在试采或者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确定为0.3%。煤炭采空区(关闭矿井)煤层气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为0.1%。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的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占用费】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矿业权占用费:(一)勘查阶段,5年以下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0元,6年至10年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2000元,11年以上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3000元;矿业权占用费作为对矿区土地使用受限的补偿,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倾斜。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占用费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免矿业权占用费:(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开采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矿业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减免当年受灾影响面积矿业权占用费;(二)与煤炭矿业权重叠区域,减半征收矿业权占用费;(三)煤炭采空区煤层气抽采试验,免缴矿业权占用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企业注册与缴税】试采或者开采阶段,矿业权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本省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二)矿区跨县(市、区)的,在共同所在设区的市注册;第三十六条 【GDP统计与税费返还】省财政、统计部门根据不同矿区的具体销售气量及销售额等会计信息,确定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GDP分账统计、税费返还额度。第三十七条 【并联审批】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本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管。第三十八条 【用地政策】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第三十九条 【输气管网配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境内煤层气管网布局。管道企业应当加快管网改造升级,协调系统间压力等级,保障安全输气。第四十条 【储气调峰能力】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查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分别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鼓励直接交易、网上交易,落实稳定供应,保障民生需求。第四十一条 【补贴机制】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在本省境内注册,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独立法人公司给予补贴和奖励。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煤层气输入地对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机制。第四十二条 【秩序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油气管道安全。第四十三条 【重要矿产压覆】在煤层气矿业权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签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协议。经项目安全论证、双方签署互保协议,可以分层设置土地使用权和煤层气矿业权,实现地上地下空间分开使用。第四十四条 【重叠区协调】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先采气、后采煤和采气采煤一体化的原则,协调确定重叠区的资源开发时序。鼓励煤层气矿业权人与煤炭矿业权人在重叠区共建共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设施。第四十五条 【信息公示】煤层气矿业权人及其合作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每年度实际投入、实物工作量、重大成果等勘查开采信息进行公示。合作企业拟转让勘查开发合作合同的,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基本信息,并将转让结果向省级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联合惩戒】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开展定向核查,及时公布抽查、核查结果,对公示信息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实施重点监督,采取限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层气勘查、开采审批和监管信息的交流共享,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第四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