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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

关于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3-04 查看次数: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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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请将意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20年3月28日前反馈至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联系人:李艳

联系电话:68513265

电子邮箱:fazhichumail@126.com



附件1:
 
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17年,市委、市政府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京发〔2017〕24号)中明确“加快修订《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的意见》(京发〔2019〕1号)明确提出:“提高燃气市场安全准入标准,强化安全供、用气主体责任,推广燃气安全防护技术,提升供气系统和用户户内用气安全水平。”我市燃气规模已居全国之首,但燃气安全隐患问题也愈发突出。近年来,燃气事故多发,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运行安全带来威胁,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效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适应城市燃气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立法工作程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七章53条调整为八章88条,主要突出以下制度设计: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用户的安全管理责任;明确将燃气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学校、培训机构、课堂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各类媒体每年有义务免费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二是根据上位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细化完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等

三是从燃气供应和使用两个方面,细化了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及责任、禁止行为等。

四是为加强安全管理,借鉴其他地方经验,增加了一些制度设计,如:设定液化气充装站和供应站之间的绑定关系;明确对瓶装液化气气源采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实名销售和直接配送制度;非居民用户强制安装户内安全防护装置;对存在严重燃气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履行告知义务后可以采取限气或暂停购气措施;对盗窃燃气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等。

五是进一步细化了施工作业保护燃气管线的规定,主要包括:设定了施工作业保护燃气管线的“源头措施”;明确和细化了工程各方在施工作业中保护燃气管线的职责和义务;设定了对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行为,实行违法行为计分制度,并与施工企业资质挂钩。

六是细化和完善燃气违法行为,一方面加大了对严重违法供用气行为的的处罚力度,建立了行刑有效衔接的机制,另一方面增加了对前述新增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



附件2: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位】 燃气是本市城市运行和生产、生活的主体能源。全社会都应当支持燃气事业的发展,促进燃气安全、科学、节约利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供应和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燃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安全责任主体】 燃气供应企业是燃气供应安全的责任主体,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部门监管(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对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燃气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对施工作业保护燃气管线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用气设备和燃气安全防护产品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燃气场站、用气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旅游、教育、卫生、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餐饮场所、宾馆饭店、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养老助残机构、工矿商贸企业、食品加工、农村用户及涉农企业、建筑工地的燃气使用安全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驻京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机构,应将燃气使用安全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燃气供应场站、用气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户整改燃气使用安全隐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并对检查发现及相关部门移交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条【管理原则】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七条【技术进步与安全宣传】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构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学校、培训机构应将燃气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课堂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电视、广播、报纸、政府网站、公益广告等各类媒体每年有义务免费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燃气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能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燃气规划应对本行政区内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设施保护范围、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开发区燃气规划的编制和发布,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场站和管网,应纳入燃气规划,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燃气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燃气设施用地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安排各类燃气场站、管网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将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应征得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建筑配套燃气设施建设要求】 在市政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天然气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配套的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燃气设施设备产权及工程图纸资料等无偿移交燃气供应企业。住宅项目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投资不得计入房屋开发成本。

燃气供应企业接收非本企业投资的燃气设施后,涉及的产权、税费、配气价格成本构成等事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办法。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新建建筑的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及建筑物燃气设计要求】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用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施工供气系统。

城市主干道、重点旅游、商业、历史文化保护区等提倡采用地下燃气调压装置。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设计燃气安全防护装置,并纳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范围。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安装具有远传读数和切断、流量报警等功能的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应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管理要求】 本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并依据标准规范实施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改造燃气场站、管网等燃气工程,应当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注册和备案等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档案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应当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申报消防重点单位】 燃气供应企业在各类燃气供应场站投入运行后30日内,应当向场站所在地的消防救援部门申报消防重点单位,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禁止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过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第三章  燃气供应
 
第十七条【气源供应保障】 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加强需求侧管理,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

第十八条【应急储备】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条件的企业承担政府应急储备任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实施燃气特许经营制度】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采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及许可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级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规划;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场站内应安装与政府管理部门联网的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

(四)具有作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补充条件】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第二十条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充装站应取得有效期内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2.设立充装站应符合全市液化石油气专项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手续要求;

3.新建的充装站应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具备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5.充装人员取得具有充装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6.与特许经营气源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

7.有完善的经营管理、用户服务、气体质量检测等制度;

8.有气瓶配送运输能力,并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驾驶员、押运员按本市规定实行持证上岗;也可委托其他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进行配送,双方应当签订气瓶配送合同;

9.按用户方便、就近的原则,在供气区域内有符合全市液化石油气站点布局要求的供应站。

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补充条件】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第二十条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供应站设置应符合区燃气发展规划;新建的供应站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手续;

2.新建或保留的供应站应由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充装站负责建设和管理,使用该充装站提供的合格气源和气瓶;

3.与绑定充装站签订合同,明确气源保障和气瓶管理责任;

4.有完善的经营管理、用户服务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符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应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其管理的供应站名录和供应站经营区域。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及延续】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在其归属充装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管道天然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燃气站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并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市、区燃气规划中明确不予保留的;

(二)因地区产业政策调整、降低区域安全风险、淘汰落后产能、土地性质变更等因素须拆除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燃气经营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站点不再符合变更后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

(四)因气源置换,原有燃气站点的功能消失的。

第二十五条【制定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供应、安全、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建立许可评价和监督管理制度】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服务义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区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的安全保障规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对维护、检验、评估中发现的隐患建立台账,按有关部门要求报送,并限期治理。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的用户服务规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化系统;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六)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非居民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制销售和直接配送制度】 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居民用户可以到自主选择的站点购气或由站点送气上门;非居民用户应由其自主选择的站点直接送气上门。

对实施配送上门的,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气瓶的安装,并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存档;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对用户设施巡查巡检的规定】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设施巡检制度。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及费用。

住宅区红线内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划分以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为界。从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保证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对所有居民用户入户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从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应由用户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改造;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并承担费用。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更新、改造责任发生的费用,计入燃气价格成本。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对用户设施巡查巡检的规定】 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入户进行免费安全检查;每次送气上门时,对非居民用户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加密巡检和告知、消除巡检巡查安全隐患】 燃气供应企业对发生过事故的地区和用户,要加密巡检频次。

燃气供应企业在巡检中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向用户告知整改建议,应用户要求提供整改服务,并将用户隐患告知用户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设定燃气识别标志】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企业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三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遵守的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和用户服务管理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并向用户发放购气凭证,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并将气瓶颜色标志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五)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供应站应当逐瓶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六条【供气企业的禁止行为】 燃气供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为非自有气瓶、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充装燃气并向燃气用户供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站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或者销售充装站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燃气销售企业销售非绑定充装站提供的燃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供应站内存放非本单位自有产权气瓶、违反标准、规定码放气瓶;存放的超期未检气瓶、报废气瓶存放期超过90日;擅自更改气瓶颜色标志;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燃气供应企业违反国家和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期间采取的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七条【供气合同制度】燃气用户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双方对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非居民用户不签订合同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供气。
禁止用户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购气交易。

非居民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应当报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的特别责任】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基本的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九条【用户安全用气的普遍责任】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及时向燃气供应企业报修。

第四十条【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本市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具有切断功能。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控制阀等保护装置。

已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当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燃气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在燃气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非居民用户未在用气场所安装能够正常使用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九)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和已到判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十二)拒绝燃气供应企业入户巡检、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三)瓶装燃气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贩进行购气交易;

(十四)瓶装燃气非居民用户未设置或设置不合格的气瓶间;

(十五)使用可调式减压器、不合格的燃气气瓶,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十六)餐饮场所使用气体卡式炉、就餐场所储存或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在地下、半地下和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十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燃气用户违反以上规定,引发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户和物业配合巡查巡检义务】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变更、拆改户内燃气设施的要求】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已使用燃气的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对危害燃气安全行为的举报及处理】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查核实违法供用气行为时,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房屋租赁交易中的安全管理要求】 房屋产权人出租使用燃气的房屋时,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实际用气人承担的燃气使用安全责任,告知实际用气人燃气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房屋产权人出租房屋前应拆除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软管;未拆除的,不得出租。

第四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暂停或限制用户用气的情形】燃气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或限制用气措施:

(一)拒绝入户巡检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非居民用户逾期未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

第四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供气的情形】燃气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筑的;

(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自有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签订合同的;

(四)使用燃气的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未安装泄漏报警装置的。

第四十八条【禁止盗用燃气的规定和处置】燃气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盗用燃气或损坏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盗用燃气或损坏燃气设施行为提供帮助。

发现燃气用户盗用燃气或损坏燃气设施的,燃气供应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有权先行采取停气措施并向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门举报。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说明理由。

盗窃燃气金额超过三千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燃气金额的计算方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及办理条件】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五十条【施工作业保护燃气管道的“源头管理”】在本市实施工程建设,建设单位、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分别实时登录“北京市挖掘工程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沟通系统”,发布、获取施工作业信息,并作出响应。

建设单位未将挖掘工程施工作业信息在“北京市挖掘工程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沟通系统”发布,以及未得到燃气供应企业回复的,挖掘施工作业不得开工。

工程建设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燃气供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信息资料,组织施工单位和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现场交底、确认。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制定施工作业保护地下燃气设施方案,明确安全保护、应急处置措施。

(三)与施工单位、燃气供应企业共同签订施工作业保护地下燃气设施协议,落实好施工作业保护地下管线的措施。

在住宅小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居(村)委会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办理施工许可审核地下燃气管线保护方案】工程建设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燃气设施的,施工许可部门应将地下燃气管线保护方案、施工作业保护地下燃气设施协议纳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内容。不能提供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保护地下燃气设施协议的,施工许可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监护、监理职责】工程建设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或派人进行现场监护。

工程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危及地下燃气设施安全时,应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工。

第五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巡查职责】燃气供应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施工作业,要确认是否签订施工作业保护燃气设施协议、保护方案。

燃气供应企业巡查中发现施工作业未签订保护地下管线协议、未制定保护方案擅自施工的,应当劝阻施工单位暂停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未履行职责承担连带责任】燃气供应企业未能准确确认地下燃气设施资料、未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或派人进行现场监护的,对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处置】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建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违法计分制度】本市对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实行违法行为计分制度,并与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挂钩。

第五十八条【燃气相关产品质量要求】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用气设备、连接管、减压阀、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五十九条【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气设备、连接管、减压阀、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燃气相关产品售后服务】用气设备、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六十一条【燃气设备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本市禁止在农贸市场、早市等流动性营业场所销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
 
第六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十二条【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处置职责和工作内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根据市、区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六十三条【应急预案演练、修订及启动】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应急演练。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四条【建立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公布电话】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供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成立燃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齐配足应急抢险抢修作业人员和设备。不具备单独建立燃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燃气供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要与就近的燃气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燃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五条【处置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和相关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六十六条【配合处置燃气突发事件】燃气供应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干扰。

第六十七条【燃气事故调查】事故调查部门依法开展燃气事故调查,各行政部门、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用户和社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应急接管】燃气供应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发生的费用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未按经营许可规定经营、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违反特许经营要求的处罚】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未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用户供气的;

(九)向违法建筑供气,以及向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用气场所未安装泄漏报警装置的非居民用户供气;

(十)拒不执行国家和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期间采取的特别管理措施。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规定供气的,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企业违法行为的特别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瓶装燃气充装企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瓶装燃气供应企业使用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以及在燃气中掺杂使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法规和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瓶装燃气销售企业销售非绑定充装站提供的燃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生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瓶装燃气充装站和供应站内存放非本单位自有产权气瓶、违反标准规范码放气瓶、超期存放未检或报废气瓶、擅自更改气瓶颜色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标准规范规定的处罚】在检查中发现,燃气供应企业存在其他违反标准规范推荐性条款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约谈;燃气供应企业存在其他违反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款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冒用其他企业名义经营燃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冒用其他燃气供应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燃气用户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非居民用户未在用气场所安装能够正常使用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九)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和已到判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十二)拒绝燃气供应企业入户巡检、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三)瓶装燃气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贩进行购气交易;

(十四)瓶装燃气非居民用户未设置,或设置不合格的气瓶间;

(十五)使用可调式减压器、不合格的燃气气瓶,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十六)餐饮场所使用气体卡式炉、就餐场所储存或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在地下、半地下和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

(十七)用户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购气交易;

(十八)在燃气泄漏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

(十九)房屋产权人未拆除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软管将房屋出租的。

燃气用户违反以上规定,引发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七十六条【燃气用户违反标准规范规定的处罚】在检查中发现,燃气供用户存在其他违反标准规范推荐性条款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约谈;燃气用户存在其他违反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款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居民用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偷盗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利用磁铁影响燃气计量表、拆除燃气计量表信号线、破坏燃气计量表电路、对燃气表非法充值等非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燃气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盗窃燃气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正在使用的燃气管线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阀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燃气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盗窃燃气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为盗窃燃气、损坏燃气设施提供帮助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在燃气管道安全间距内发生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对挖掘施工作业未登录信息系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挖掘工程施工作业信息未发布在“北京市挖掘工程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沟通系统”或未得到燃气供应企业回复开工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并登录系统,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供应企业未在“北京市挖掘工程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沟通系统”上做出及时回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及时回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施工作业损毁燃气管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尽到施工作业保护燃气管线职责,造成燃气管线损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产停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施工单位违法记分;造成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因未能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资料、未在施工期间进行有效监护或派人现场监护,且对发生施工作业损毁燃气管线负有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相关损失,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法销售燃气设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本市农贸市场、早市等流动性营业场所销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生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本市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用气设备、连接管、减压阀,燃气安全防护装置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再次发生的,加倍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阻挠燃气工程、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阻挠经过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处置燃气突发事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燃气设施改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对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行刑衔接】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负有查明违法情节、违法所得、违法行为后果及危害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义务。

各相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供用气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行业是指由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组成的组织结构体系。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供应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不含以燃气为燃料的发电机组设备。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六)瓶装燃气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天然气和车用瓶装燃气。

第八十七条【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市政管道天然气企业,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与其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0年2月28日
 
来源: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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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气与热力》杂志基本情况

《煤气与热力》杂志(月刊)创刊于1978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和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办,为中国土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本刊为城市燃气及城市供热方面的技术性、学术性刊物,主要刊登技术论文、工程实例、设计经验、生产总结专题综述以及有关信息。

本刊为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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