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4-13 查看次数:2600

关于《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四个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公用事业垄断环节价格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相关公用事业行业可持续发展,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等4个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集中供热价格行为。城镇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镇或城镇部分地区热用户供热。第三条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促进节约、公平负担、便于操作的原则。第四条 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第五条 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力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热价定价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热价。第六条 热力销售价格按用户性质进行分类制定。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各类用户的热价应当反映其耗费的供热成本,逐步缩小交叉补贴。第七条 热力生产企业、热力输送企业应当按热量计收热费。热力生产企业向工业企业供应的蒸汽,按照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第八条 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具备条件的地方热力销售价格要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则上按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原则上按热量计收。提高计量装置质量,降低计量装置成本,统筹兼顾各方面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第九条 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原则上均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鼓励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一)准许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对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在严格核定成本的基础上,将相关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二)准许收益(合理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具体由热价定价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热力生产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三)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分别按准许总收入除以供热量或蒸汽重量计算确定,供热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热规划的,应对最低供热量作出限制性规定。(四)产输销一体化的热力企业热力销售价格可以按照此定价办法直接核定包含热力出厂价格和管网输送价格的供热价格。第十条 热力销售价格由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构成。(一)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的合理收益原则上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核定。(二)热力销售价格按购热费用、管输费用、销售成本和销售环节合理收益之和除以供热面积或供热量(蒸汽重量)计算确定。第十一条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且直接确定供热价格的,按照供热企业与政府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第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涉及居民的热力销售价格或热力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考虑价格调整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热力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供热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热力企业给予补贴。第十六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供热企业不得再收取费用。对原供热设施改造且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市政供热管网建设资金的存量用户,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市政管网,是否补缴相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服务价格,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通过协商、招标、竞价等市场方式形成。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移交供热企业的或者有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运维的,相关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覆盖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的,用户侧产权分界点以外供热管网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不得向用户收取。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和培育供热管网工程相关服务竞争性市场,鼓励具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市场竞争,形成合理收费标准。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负责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工程建设安装验收制度。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或供热企业要求对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政府部门、供热企业委托相关机构和企业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一条 热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不得向用户违规收取费用。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第二十二条 热力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第二十三条 预收供热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建立费用退还机制。对于因用户变更、用量不足等合理原因要求退还预收费用的,热力企业应当及时核算退还。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热价定价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制定和调整热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热价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热价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计价格〔2007〕119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提高供热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热成本监管,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过程中,对提供供热服务的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或从事其中部分环节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开展成本监审工作。(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为基础。第八条 折旧费是指对供热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修理费用、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等。(一)燃料动力费用,包括煤、油、电、天然气、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二)材料费用,包括经营者提供供热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费用,以及企业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三)修理费用,包括经营者为了维护和保持供热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四)职工薪酬,包括经营者从事供热生产、输送、维护人员的职工工资(含津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五)其他运营费用主要包括经营者提供供热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费用以外的费用。1.管理费用,包括经营者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等。2.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3.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三)与供热生产经营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九)关联方交易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格部分的费用;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若定价环节需要,应按生产环节、输送环节、销售环节分别核定成本。第十二条 供热原料煤、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第十三条 材料、燃料等价格的核定,应当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其价格按监审期间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对价格明显有偏差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定价机关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参考折旧年限见附件)。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或经营者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经营者实际折旧年限核定。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七条确定折旧年限。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第二十条 修理费用包括经营者为维持供热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第二十二条 供热网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的经营者,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行性设计报告或企业实际上网电量、发热量为依据,采取热量法等合理方法分摊供热和发电共同发生的费用。第二十四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第二十六条 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售热量(供热量减合理损耗)核定单位定价成本;未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供热面积核定单位定价成本。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热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和成本监审报表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供热业务成本和收入,定期向定价机关上报。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实施的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定价机关报告内部关联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所需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