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7-20 查看次数:1303
关于对《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保障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和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管网运营企业”),接受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的企业,以及与天然气管网设施存在物理连接的产、运、储、销等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国家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指挥全国天然气应急保供;指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相关管理和天然气应急保供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管网运营企业依法依规运营管理其拥有的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按照相关政府部门指挥开展天然气应急保供。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为国家天然气主干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国家管网集团”。第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情况,公平、公正、公开为托运商提供服务,满足托运商运输或存储天然气需求。第五条 托运商提出服务申请,由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容量服务分配规则受理。管网运营企业对不符合服务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托运商服务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服务。审核结果应当告知托运商。第六条 管网运营企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托运商长期容量服务申请,在保障现有容量服务的基础上对剩余容量实行公开竞争,与通过容量服务申请的托运商签订服务合同。在现有容量服务结束前,如托运商未按时提交新的容量服务申请,将被视为主动放弃现有容量服务,被释放的容量将按照规则进行再次分配。第七条 托运商有短期容量服务或临时容量服务需求的,向管网运营企业提交容量服务申请。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剩余情况,按照先到先得、申请服务时长优先等原则决定容量分配,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答复结果。第八条 对需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应急保供责任的天然气资源、属于2014 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经国家确定的列入煤炭深加工产业规划的煤制天然气等资源,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简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服务。第九条 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的偏差值在3%以内为正常波动,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小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时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其剩余容量服务视为托运商主动放弃,放弃容量服务由管网运营企业重新分配。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大于合同预定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先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容量服务后,根据剩余容量服务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超出合同约定的容量服务。第十条 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小于合同预定容量的90%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合同预定容量的90%结算费用;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大于或等于合同预定容量的 90%时,管网运营企业根据托运商实际使用容量结算费用。托运商合同不满一年的,实际使用容量结算周期按合同周期确定。第十二条 管网运营企业调度机构负责组织其拥有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生产运行,实行统一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维检修作业。第十三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与托运商签署的服务合同,制定输气计划。托运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提交明确上下载点的年度、月度输气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及用户任何一方无法执行输气计划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管网运营企业可结合服务合同约定和管网运行情况,与托运商协商一致后调整输气计划。第十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组织托运商制定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对托运商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指定计划,应当接受并执行。托运商日指定与月计划存在偏差、托运商变更日指定计划,须经管网运营企业同意。若托运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日指定计划,或提交的日指定计划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被管网运营企业接受,管网运营企业有权以托运商最新提交的最短周期(年、月)输气计划的日均值作为托运商的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用户等相关方应当按照日指定量严格控制实际的上下载气量。对托运商不按日指定量上下载天然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予以限制。第十五条 托运商应当保障管网设施进出气量平衡。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 3%,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8%;重大节假日期间,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 4%,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10%。因管网运营企业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计入托运商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当超过上述限值时,托运商应当自主平衡,或使用管网运营企业提供的不平衡服务。若托运商不能自主平衡且不使用不平衡服务,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物理平衡措施,使不平衡气量恢复至限值以内。第十六条 管网运营企业可在允许额度内为托运商提供不平衡气量借气服务;可利用自有储气设施为托运商提供不平衡气量存气服务。管网运营企业提供的不平衡气量借气(存气)服务收取费用,并进行独立核算。使用不平衡气量借气方须在7 日内向管网运营企业还气,逾期未还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下载气量。对无法通过扣减还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交易中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代购气量,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推动建立第三方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使用不平衡气量存气方须在 7 日内提取存气,逾期未提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上载气量。对无法扣减上载气量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代储或在交易中心采取公开拍卖方式代销气量,与使用方据实核算,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第十七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天然气供需状况和发展规划,公平、公正的为托运商提供管道上下载服务。第十八条 管网运营企业须控制天然气管网管存处在合理区间,管网管存不应当低于管存控制低限且不应当高于管存控制高限。第十九条 管网运营企业承担保障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强化安全风险管控,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第二十条 引导地方天然气管网设施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集团,统一运营管理。未融入前,鼓励国家管网集团和地方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加强协调合作和互联互通,满足托运商服务需求。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天然气应急保供指挥。国家管网集团负责全国天然气应急保供协调调度。各地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民生用气保障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应急保供。供气方负责保障天然气资源供应,履行合同,配合应急保供。用户履行合同,配合应急保供。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 3 天日均消费量的地方天然气应急储备。受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委托,国家管网集团储备并管理一定量的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并配套新增采气及输送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下,国家管网集团牵头制定全国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掌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供气方可中断用户压减预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上年日峰值用气量的15%组织落实可压减用气量。供气方制定本企业可中断用户压减预案,可压减用气量应当达到上年日峰值供气量的 15%。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明确可压减用户、气量,不得涉及民生用气。第二十四条 国家管网集团应当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加强供需监测,当出现全国较大范围天然气供需严重失衡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提出预警级别和应急保供方案建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预警级别和应急保供方案,国家管网集团协调开展全国天然气应急保供。国家管网集团应当先动用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再实施全国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至少提前48 小时告知供气方,由供气方至少提前 24 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 48 小时告知相关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需失衡情况实施应急保供,应当先动用地方天然气应急储备,再启动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各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提前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企业应当至少提前24 小时告知相关用户。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当提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供气方因自身原因不能保障合同履行,须先压减可中断用户用气,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供气方可中断用户用气全部压减后仍不能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的,应当及时提请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启动应急保供;涉及跨省的天然气应急保供,供气方应当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启动。第二十五条 供需失衡状况恢复72 小时后,国家管网集团提出应急保供结束建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终止应急保供。应急保供结束后,使用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的,须在5 日内补还,逾期未补还的,国家管网集团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下载气量;对无法通过扣减还气的,使用方须承担相关费用。国家管网集团根据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损耗情况,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补足储备的申请。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对国家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国家天然气管网设施托运商准入标准,国家管网集团依照标准确认合格托运商,合格托运商名单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相关监管。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国家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服务分配规则,国家管网集团依照规则开展容量服务分配,年度及以上容量服务分配结果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相关监管。第二十九条 管网运营企业与托运商签订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合同。合同执行有争议的,合同主体可提请仲裁。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建立对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状态的监测和管理制度,接入数据专线,实时动态掌握运行状况。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建立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委托国家管网集团建立专门财务账户管理。国家管网集团在规定额度内,可利用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提供不平衡服务,按年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报告提供不平衡服务情况。应急保供情况下,超出规定额度动用国家天然气应急储备,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对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建立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公示等制度,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监管。第三十三条 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天然气管网设施: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管道、场站、液化天然气(LNG)接收储运装置、储气库等设施及附属的基础设施,不包括企业生产专用集输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天然气管网设施、企业自用的城镇燃气设施等管网设施。(二)管网运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合法运营天然气管网设施的企业。管网运营企业须具备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以及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能力。(三)托运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贸易商、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天然气零售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工业用户以及其他大型直供用户等。托运商须落实了对应的天然气资源和销售市场,执行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满足相关商业和技术要求。托运商委托管网运营企业提供天然气运输和存储等服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上载或下载天然气。(四)供气方:油气田、储气库、LNG接收站以及境外管道等天然气资源的生产供应企业和利用天然气管网设施采购天然气资源进行供应的企业。(五)用户:城镇燃气企业、工业用户等从天然气管网设施下载天然气的企业,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接收天然气。(六)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天然气管道输送能力或储气库、 LNG接收站等设施服务能力。(七)日指定:管网运营企业与托运商确定的日输气计划。(八)物理平衡措施:是指通过压力或流量控制,来限制上游资源进气量或下游用户分输气量、储气库注采气量,直至强制关阀的平衡措施。(九)管存控制限值:管网正常运行时,所允许的管存最低限值为管存控制低限,所允许的管存最高限值为管存控制高限。(十)应急保供:由中央政府或各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全国或局部地区天然气供需失衡情况,通过紧急协调调度天然气资源,必要时实施“压非保民”,恢复天然气供需平衡,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天然气管网设施应急保供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托运商与管网运营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生效前,就相关条款已有明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原则上合同期内继续按合同执行。新签订或续签、补签合同严格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