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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

发布时间:2022-04-21 查看次数:67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燃气管道和设施普查,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二十七、删去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燃气管道和设施普查,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燃气爆炸、山东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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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思军(杭州联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房振忠(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福 鹏(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傅书训(佛燃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高 鹏(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高文学(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城市燃气热力研究院)

葛金先(湖南瑞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耿启征(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龚 勋(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谷红民(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管延文(华中科技大学)

郭瑞东(玫德集团有限公司)

郭卫东(家合鑫阳智慧能源科技(保定)有限责任公司)

郝蕴华(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

胡茂杰(滨海投资有限公司)

胡芸华(成都千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黄培健(上海叁零肆零科技有限公司)

姜忠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蒋 浩(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井 帅(北京北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蒋厚贵(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蒋祥龙(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焦文玲(哈尔滨工业大学)

李 沅(武汉能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李长缨(《城市燃气》杂志社有限公司)

李金陆(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李诗华(上海真兰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树旺(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液化天然气分会)

李晓峰(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李亚军(华南理工大学)

李永威(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管网分公司)

梁 立(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梁金凤(北京市公用事业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

梁晓瑜(中国计量大学)

廖 原(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廖荣平(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林松月(北京松田程科技有限公司)

凌革力(湖南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刘 斌(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刘 军(上海能源建设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刘 璐(北京优奈特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刘 欣(青岛开源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刘凤国(天津城建大学)

刘建辉(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联胜(河北工业大学)

刘敏鸿(华润燃气(郑州)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刘清泉(北京北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刘延智(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马季林(天津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潘一玲(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蒲 诚(天津迅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秦朝葵(同济大学)

仇 梁(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权亚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博军(昆仑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申 粤(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沈 蓓(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石爱国(杭州先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孙明烨(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唐建峰(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唐绍刚(天津华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陶红兵(重庆新大福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田 堃(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田贯三(山东建筑大学)

田红梅(陕西省燃气设计院有限公司)

童清福(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王 博(北京理工大学)

王 峰(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王 海(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

王 淮(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王 黎(青岛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王 芃(哈尔滨工业大学)

王 艳(南京市燃气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王道顺(天津市庆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王海超(大连理工大学)

王建国(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王文化(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王文想(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湘宁(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王昭俊(哈尔滨工业大学)

王忠平(杭州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魏守有(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

吴佩英(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吴诗勇(华东理工大学)

谢 栋(济宁天和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徐 鹏(北京建筑大学)

徐松强(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熊少强(佛燃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许 征(青岛能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严荣杰(宁波杰克龙精工有限公司)

严益剑(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杨 健(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杨 平(华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杨军华(武汉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杨开武(西安秦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杨良仲(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杨小伟(陕西首创天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杨永峰(安阳益和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姚安林(西南石油大学)

姚秀程(淄博绿博燃气有限公司)

殷兴景(浙江苍南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应援农(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于玉良(北京优奈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袁 冶(深圳市燃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张广民(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张姝丽(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增刚(山东一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张志刚(天津城建大学)

赵国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赵玺灵(清华大学建筑节能研究中心)

郑 安力(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郑宏伟(国家管网集团西气东输公司南京计量测试中心)

周夏汀(浙江城建煤气热电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刚(哈尔滨工业大学)

朱 娜(华中科技大学)

朱 能(天津大学)

秘书长:

郝 薇(《煤气与热力》杂志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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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气与热力》杂志基本情况

《煤气与热力》杂志(月刊)创刊于1978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和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办,为中国土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本刊为城市燃气及城市供热方面的技术性、学术性刊物,主要刊登技术论文、工程实例、设计经验、生产总结专题综述以及有关信息。

本刊为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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