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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

山东省供热条例

发布时间:2015-02-13 查看次数:6199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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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气与热力》杂志基本情况

《煤气与热力》杂志(月刊)创刊于1978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和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办,为中国土工程学会燃气分会会刊。本刊为城市燃气及城市供热方面的技术性、学术性刊物,主要刊登技术论文、工程实例、设计经验、生产总结专题综述以及有关信息。

本刊为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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